假冒保健食品如何处罚,食品冒充保健品如何处罚( 六 )


食品冒用保健食品标志用什么法律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 , 该产品定性为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 , 该药店为产品的销售终端 , 而不是生产商或总代理销售商 , 加上其对该产品进行外观辨别真伪的手段有限 , 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明知 , 因而确定适用的处罚条款后 , 执法人员对处罚额度可根据具体违法情节自由裁量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 从立法原意上来看 , 均是对经过许可、取得了国家相关资质证明的产品的义务性规定 , 违反该规定 , 就是“伪劣产品” 。 而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 , 显然是未经国家许可的 , 应按“假冒产品”进行处理 。 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针对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义务性条款和罚则 , 相关法规均提及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但至今仍未出台 。 本案中 , 有人认为依据《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 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 , 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无可厚非 , 但该《通知》中并没有提及具体条款 , 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 对生产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行为 , 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处罚即可 。 而对经营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行为 , 依照《特别规定》处理容易产生疑义 。 有人认为应按第三条第二款处罚;有人认为应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罚 。 笔者认为 , 《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根本区别在于 , 前者是针对经过许可的情况 , 后者是针对未经许可的情形 。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 ,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由……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从立法原意来看 , 显然是针对经过许可、取得国家许可证照或经过认证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以及经过国家许可、取得国家相关资质证明的违法产品的处罚 。 而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实际是未经过国家许可、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产品 , 理应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来处罚经营者 。 即“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由……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 综上 , 销售假冒批准文号保健食品的行为应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给予处罚 , 同时执法人员还应充分采集当事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 ,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综合当事人违法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假保健品怎么处罚 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稽函[2011]161号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闵食药监法〔2011〕147号)收悉 。 经研究 , 现通知如下: 2011年1月27日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发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法秘教函〔2011〕39号)明确指出:在《食品安全法》公布实施后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称《特别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 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 据此 , 《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 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 , 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 。 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 , 可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