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争议土地如何确权,有争议的土地能否确权( 三 )



实践中不服颁发土地证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一是有证的起诉政府给另一方颁证侵权;

二是无证的起诉政府给另一方颁证行为侵权 。 笔者认为 , 无论起诉方有无相关证件起诉政府给另一方颁证行为侵权 , 只要有行政诉讼法上所称政府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即是有原告资格 , 可以起诉 。 但问题是颁证行为被撤 , 被维持当事人间暗含的民事争议并未消除 , 而人民法院又不能一并解决 。 笔者认为如上述两种起诉的情况 , 过去的行政审判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 , 不服颁证行为并没有反映矛盾的实质 。 因此 , 人民法院没有厘清不服确权行为的实质而简单地受理而形成了隔靴挠痒 。 笔者认为 , 此类纠纷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 。 理由如下:所谓土地权属争议 , 望文生义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公布 , 同年3月1日实施)即采用了上述定义 。 针对上述不服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 , 表面看是对政府的颁证行为不服 , 仅指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言 , 而事实上当事人不服之理由则是当事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特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 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必然是关于特定范围的土地权属与相邻方或其他相关方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 各自均主张权利 , 否则根本不可能引起一方对政府给另一方颁证行为不服的问题 。 既然如此 , 笔者认为颁证行为仅仅是造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因 , 而当事人的诉愿指向应该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 , 因此 , 应该看到在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才是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 , 故颁证行为是表象 , 纠纷实质是土地权利之归属 。 因此 , 人民法院抛开人民政府直接审理颁证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

笔者认为让人民政府依《土地管理法》第16条按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解决 , 人民法院在争议违法、当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时 , 人民法院依行政附带民事判决的方式一并解决应该是一步到位的解决争议的最佳方式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有学者也认为 , 土地权属争议的前提是各方均没有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址清楚的权属证明文件、办法文件 , 但历史上已由他人无条件合理的长期使用至今 , 造成永久性占有的事实 。 笔者认为 , 这是对土地权属争议外延的人为的限制 , 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态度 , 至于争议是否有道理那是实体问题 , 即使双方均有证件 , 各方也仍然对证件的理解表示不同的意见 , 依然可以形成权属争议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 , 处理争议机关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第(一)项为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 由此可见 , 有证件依然可以形成争议 。

有一点须要说明的是人民政府的处理结论、方式 , 《办法》并没有明确如裁判的形式多种多样 。 笔者认为这种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的行为 , 应该包括驳回申请 , 维持现状 , 如须撤销土地证件(该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争议的土地归属作出结论 。 如果不作为土地争议先行由政府处理 。 相邻方的任何一方起诉 , 很多情形下会形成互诉对方的土地证 , 甚至双方均被撤销 , 再由政府重新确权又可能产生新的被诉颁证行为 。 而依笔者之见以可直接抓住各方争议的民事争议 , 同时不至于使政府绕过对颁证行为的审查 , 人民法院在对处理决定审查时仍然可以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从而防止违法的颁证行为不能得到纠正 。

综合所述 ,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98条解释第十三条中赋予相邻权一方具有行政起诉权对于土地相邻关系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解决方式与土地法的解决方式相冲突 , 笔者认为 , 这种笼统的关于相邻关系方诉权的规定 , 没有引导出正确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 应对土地相邻权引起的行政争议明确界定为土地权属争议 , 先行由政府裁决 , 这样可以使大量的涉及土地的案件在进入人民法院前经过政府部门的第一步的梳理审查 , 更有利于政府自我纠正违法行为 , 也方便当事人申请 , 更重要的是可以大量减轻人民法院日益沉重的审判压力 , 也符合现代行政裁决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 另外 ,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争议先行复议中复议前置的范围及复议与诉讼如何衔接存在激烈的争议 。 依笔者之见 , 准确界定土地争议范围 , 提倡政府裁决在前 , 人民法院作终局裁判可以消除许多不必要的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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