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沙怎样处罚,非法买卖砂什么罚款( 二 )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 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 , 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 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
参考资料:


非法采砂如何定罪量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情节严重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 ,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 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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